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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96號原 告 王東敏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被 告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被 告 陳建男 地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堂公司)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1,629元、工資補償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盛香堂公司、陳建男連帶給付交通費1萬200元、看護費17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61萬5,8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萬5,829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惟其中請求工資補償64萬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680元(計算式:8,520元× 2/3=5,680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4,774元(計算式:20,454元-5,680元=14,774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