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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被 告 豪洛捷台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起訴狀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413元,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萬1,98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6萬6,413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萬1,985元,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330萬3,880元【計算式:(36萬6,413元+2萬1,985元)×12月×5年=2,330萬3,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3,56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0萬7,444元(計算式:2,330萬3,880元+3,564元=2,330萬7,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6萬6,413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9月16日 (51/365) 5% 2,559.87元 2 36萬6,413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16日 (20/365) 5% 1,003.87元 小計 3,563.74元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