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劉宜屏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黃奕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原告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至同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提撥退休金等,此部分未經勞動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聲明一與其聲明二至四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1480元及提撥48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8萬6369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四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64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518萬2140元〔計算式:(8萬1480元+4889元)×12月×5年=518萬21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日20日,給付原告8萬1480元,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再提撥31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88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