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叢李旭渟被 告 蔡馷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關於請求給付資遺費500萬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6,833元(計算式:5萬500元-5萬500元×2/3=1萬6,833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33元(計算式:1萬6,833元+3,000元=1萬9,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