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邱傑勝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之性騷擾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無須於起訴前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起訴前先向本院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狀第1頁、第3頁),依同條第3項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與聲明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②所示每月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高於聲明二請求項目及金額欄②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68年生,聲請勞動調解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年=360萬元)。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附表聲明二請求項目及金額欄①所示之1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8萬元=37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各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聲明 內容 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之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新臺幣18萬元 ②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元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