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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8號原 告 蔡昭吉

鄭百佑陳明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起訴前孳息」(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計4年又36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解聲請費」(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應繳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告 領班加給 退休金差額 起訴前孳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乙○○ - 67萬7,322元 16萬9,240元 84萬6,572元 1,000元 2 丙○○ - 69萬2,726元 17萬3,087元 86萬5,813元 1,000元 3 甲○○ 16萬1,550元 68萬5,680元 21萬1,691元 105萬8,921元 2,000元 合計(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 - - - 277萬1,306元 4,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