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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48號原 告 劉誠偉被 告 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提繳1萬3,8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後段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總額515萬9,880元【計算式:(80,742元+5,256元)×12月×5年=5,159,8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9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6萬278元(計算式:5,159,880元+398元=5,160,278元),加計聲明第3項前段1萬3,836元,總計為517萬4,114元(不包括原告尚未具體特定請求加班費之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

二、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1,404元(計算式:62,106×2/3=41,404),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02元(計算式:62,106-41,404=20,70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02元(並請一併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80,742元 114年9月25日 114年10月2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65元 2 80,742元 114年10月25日 33元 總計 398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