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汪佳誼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田 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萬2,1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3,036元》×12×5=318萬2,1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規定核定為300萬6,908元(計算式:5萬元×12×5+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908元=300萬6,908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8萬2,160元(計算式:3,036元×12×5=18萬2,1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88元(計算式:3萬0,588元+120萬元=123萬0,588元),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3,000元。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44萬2,656元(計算式:300萬6,908元+18萬2,160元+123萬0,588元+2萬3,000元=444萬2,6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