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張琦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1,469元、失業給付金額損失補償164,880元、健保費補償22,302元、返還不當扣繳之健保費36,162元、未安排工作月份之補償129,200元、原告取消班期之補償56,924元、特休未休工資92,400元、加班費306,907元,合計930,2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2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然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21,469元、特休未休工資92,400元、加班費306,907元,合計520,776元(計算式:121,469元+92,400元+306,907元=520,776元)部分,屬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09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4,727元(7,090元x2/3≒4,727元)。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93元(12,420元-4,727元=7,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