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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63號原 告 姜品亘

劉柏宏吳聲宏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二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各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姜品亘、吳聲宏與被告等前未曾經勞動調解程序,原告劉柏宏前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雖因相對人方榮煌(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惟未曾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勞動調解程序,且原告3人與被告等間均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均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一)原告姜品亘部分原告姜品亘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一、備位訴之聲明一、備備位訴之聲明一所示,訴訟標的均相同,無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4531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原告劉柏宏部分⒈原告劉柏宏如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五,與附表一先位訴之聲

明六請求項目③、聲明七,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而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五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12萬9876元,高於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六請求項目③、聲明七之訴訟標的金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劉柏宏為民國80年生,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其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五勝訴獲得利益為779萬2560元(計算式:月薪12萬9876元×12月×5年=779萬2560元);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六請求項目①、②,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0萬144元(計算式:779萬2560元+12萬2000元+108萬5584元=900萬144元)。

⒉至原告劉柏宏如附表一備位訴之聲明五至七、備備位訴之聲

明五至七,與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五至七之訴訟標的均相同,無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144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三)原告吳聲宏部分⒈原告吳聲宏如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二,與附表一先位訴之聲

明三請求項目②、聲明四,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而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二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10萬7725元,高於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三請求項目②、聲明四之訴訟標的金額。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吳聲宏為81年生,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其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二勝訴獲得利益為646萬3500元(計算式:月薪10萬7725元×12月×5年=646萬3500元);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三請求項目①,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2萬846元(計算式:646萬3500元+5萬7346元=652萬846元)。

⒉至原告吳聲宏如附表一備位訴之聲明二至四、備備位訴之聲

明二至四,請求項目均與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二至四相同,雖為數訴訟標的,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均為其於確認僱傭關係期間內可按月受領薪資10萬7725元及114年8月業績獎金,揆諸前開說明,足認附表一備位訴之聲明二至四、備備位訴之聲明二至四與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二至四之經濟目的均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吳聲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萬846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如附表二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各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芊亦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 備位訴之聲明 備備位訴之聲明 請求項目 一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姜品亘44萬45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姜品亘44萬4531元。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姜品亘44萬4531元。 ①薪資差額39萬8123元 ②加班費4萬6408元 二 確認原告吳聲宏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吳聲宏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吳聲宏與被告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吳聲宏27萬2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應給付原告吳聲宏27萬2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聲宏27萬2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114年8月業績獎金5萬7346元 ②114年9月、10月薪資21萬5450元(計算式:10萬7725元×2月=21萬5450元) 四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吳聲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吳聲宏10萬7725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吳聲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吳聲宏10萬7725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吳聲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吳聲宏10萬7725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每月薪資10萬7725元 五 確認原告劉柏宏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劉柏宏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劉柏宏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六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劉柏宏146萬733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劉柏宏146萬733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給付原告劉柏宏146萬733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返還預扣工資12萬2000元 ②加班費108萬5584元 ③114年9月、10月薪資25萬9752元(計算式:12萬9876元×2月=25萬9752元) 七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劉柏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劉柏宏12萬9876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劉柏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劉柏宏12萬9876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劉柏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劉柏宏12萬9876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每月薪資12萬9876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⒈ 姜品亘 44萬4531元 1000元 ⒉ 劉柏宏 900萬144元 3000元 ⒊ 吳聲宏 652萬846元 3000元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