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64號原 告 詹克加上列當原告與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於獲勝訴判決時,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於書狀中自稱本件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惟未提出調解紀錄。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資遣費20萬元、預告期間工資每月4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則未特定金額,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前後金額未符,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首揭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㈠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正確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2 兩造就本件起訴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3 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4 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尚未經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繳交調解聲請費用(請參考附錄);如已經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果請求的金額經過更改,變得比起訴狀記載的內容更多,請自行計算並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例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