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67號原 告 AW000-H114942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杰穎、社團法人台灣駭客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W000-H11494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10元,並補正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駭客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原告即被害人,本案原告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郭杰穎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並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駭客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駭客協會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00,000元(計算式:
2,000,000元+300,000元=2,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復就原告列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駭客協會」部分,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不符上開規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