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亦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書狀標題雖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 頁),然所列收受對象卻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庭」(見本院卷第35頁),更以民國114 年2 月24日民事撤回聲請狀稱「然本案仍有待證事件未釐清,需先由刑事檢察署調查被告犯罪細節後,方得釐清民事關係……」等文字,似無刑事案件繫屬之意,衡以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復應於前開期日前併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又聲請人民事撤回聲請狀雖稱撤回聲請,惟未明其意,經本院各以同年月25日通知、同年
4 月10日通知命於文到5 日內說明是否為撤回起訴之意,然均未回覆,應自行諮詢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