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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5號原 告 曹有新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0,313元(計算式:334,043元+36,270元=370,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惟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