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7號原 告 馬恩(ANDRES GERMAN MARTINEZ CALDERON)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於起訴狀第3頁記載請求資遣費26,500元。原告聲明第3項雖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存在僱傭關係,然細繹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其並未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而是主張該期間為僱傭關係,雇主即被告依法有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足見原告本件訴訟客觀上可受利益為上開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共計52,000元。原告聲明第5項雖請求被告補償未投保勞健保所致之損害,然起訴狀第2頁記載原告現階段不就此部分聲請損害金額等語,是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