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姚守儒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
周威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河野勝行
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田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職部分與第一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任一人給付60萬元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0萬元=225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