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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82號原 告 劉得佑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兩造前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附表編號1、4、5、7所示項目,附表編號

2、3、6、8、9所示項目則未經調解,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4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醫療費用(職災賠償) 3萬3630元 ⒉ 因職業病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7萬2296元 ⒊ 休假日工資 7373元 ⒋ 民國109年至113年年終獎金 13萬4100元 合計13萬6600元 ⒌ 民國113年三節獎金禮券 1500元 ⒍ 民國113年生日、勞動節獎金禮券 1000元 ⒎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119元 ⒏ 自行投保國保之保費差額損害 1萬1122元 ⒐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9萬4140元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