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順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豆府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觀之起訴狀,亦未有兩造前此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之情形,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63,700元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3,822,000元(計算式:63,700元×12月×5年=3,82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2,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