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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2號原 告 劉煒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81,333元、資遣費203,726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6,667元,共計651,726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新法規定,應加計651,726元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5,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129元(計算式:651,726元+15,403元=667,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計算式8,910元-(8,910元×2/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天數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0,000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255天 80,000元*5%÷365 *255=2,795元 2 80,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224天 80,000元*5%÷365 *224=2,455元 3 8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194天 80,000元*5%÷365 *194=2,126元 4 80,000元 114年6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163天 80,000元*5%÷365 *163=1,786元 5 61,333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11月25日 155天 61,333元*5%÷365 *155=1,302元 6 203,726元 114年7月23日 114年11月25日 126天 203,726元*5%÷365 *126=3,516元 7 18,667元 114年6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158天 18,667元*5%÷365 *158=404元 8 48,000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11月25日 155天 48,000元*5%÷365 *155=1,019元 共計 651,726元 15,40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