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黃家煒相 對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在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

立,惟前開調解內容僅有關中秋獎金、撤銷處分部分,不及於本件精神賠償之聲明事項。而本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中秋獎金、精神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而撤銷處處分,核其聲明顯非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乃核定為1,65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相對人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