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妙芬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相 對 人即 被 告 翁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9萬2007元(包括資遣費23萬6388元、預告工資10萬6708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891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費。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