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6號原 告 黃惠蘭
林宏德被 告 風霈國際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鈺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惠蘭、林宏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93元、1萬32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2人均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2人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該期間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2人實際年齡,爰推算原告2人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2人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則以原告黃惠蘭、林宏德主張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計算,原告黃惠蘭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年=360萬),原告林宏德則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5年=300萬元)。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黃惠蘭、林宏德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萬元、27萬5000元部分,與其等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黃惠蘭部分應核定為387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7萬元=387萬元),就原告林宏德部分應核定為327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27萬5000元=327萬5000元)。原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779元、3萬9876元。惟原告2人均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黃惠蘭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593元、原告林宏德部分為1萬3292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2人繳納,茲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