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孫雄楚被 告 劉貴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由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起訴前亦未經勞動調解,依同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載,為請判決駁回被告對第三人即聲明人新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並請被告及第三人據實報告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及被告專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係請求法院應為對被告如何判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訴訟審理及判決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上開補正資料出具之書狀及所附證據均應提供繕本或影本交對造及勞動調解委員2名(共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