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16號原 告 鄧鎮宇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凍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加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1萬51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812元計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508萬8720元【計算式:(8萬元+4812元)×12月×5年=508萬87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萬6452元部分,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5172元(計算式:508萬8720元+12萬6452元=521萬517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6萬2574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58元【計算式:6萬2574元-(6萬2574元×2/3)=2萬85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