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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25號原 告 汪秀春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高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華城10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共新臺幣(下同)140萬8705元(計算式:806,839+151,200+450,666=1,408,705)暨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0萬8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998元(計算式:17,997×2/3=11,998),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99元(計算式:17,997-11,998=5,99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