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28號原 告 金漢斌
陳慧綸繆君悅
陳思瑜游若彤謝慧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有病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對造人為訴外人瑞德龐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其餘所附證據,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法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起訴後之法定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調解聲請費」(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應繳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遺費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金漢斌 18萬8,333元 1萬5,067元 7萬631元 27萬4,031元 1,000元 2 陳慧綸 18萬3,333元 4萬2,000元 15萬9,523元 38萬4,856元 1,000元 3 繆君悅 16萬5,750元 3萬5,100元 13萬9,950元 34萬800元 1,000元 4 陳思瑜 10萬8,500元 - 9萬9,931元 20萬8,431元 1,000元 5 游若彤 9萬7,819元 2萬9,100元 11萬4,749元 24萬1,668元 1,000元 6 謝慧心 15萬5,000元 1萬2,400元 - 16萬7,400元 1,000元 合計(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 - - - 161萬7,186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