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柯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75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資遺費、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45萬752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2060元(計算式:6180元-6180元×2/3=206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2060元+4500元=65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