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30號原 告 張智斌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所請求者係屬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