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05號原 告 宋仁平
王柳粧紀佳君鍾亞芸被 告 宜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欣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按附表「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及原告宋仁平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所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請求提繳金額」所示,與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均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各依附表「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合計」欄位,繳納該欄位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 請求提繳金額 請求金額總計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 宋仁平 27萬2460元 4萬3380元 31萬5840元 4360元 1453元 2 王柳粧 46萬5962元 20萬7120元 67萬3082元 9040元 3013元 3 紀佳君 5萬4008元 2萬9760元 8萬3768元 1500元 500元 4 鍾亞芸 10萬8795元 5萬5920元 16萬4715元 2410元 803元 合計 90萬1225元 33萬6180元 123萬7405元 1萬6008元 5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