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07號原 告 呂武龍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僱佣關係相關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細繹其請求項目為已自薪資代扣之項目(112年10月份勞保費個人應繳367元、健保費自付額1,708元、新制退休金自提數2,202元)、112年中秋節福利金5,000元、不休假加班費15,377元、差旅費7,213元、墊支金額20,356元,均屬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性質,應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10月14日,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7,352元(計算式:52,223+5,129=57,35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萬2,223元 112年10月27日 114年10月13日 (1+352/365) 5% 5,129.3元 小計 5,1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