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09號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柯佳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請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勞執民事裁定)之違約金175萬元酌減至相當數額。㈡確認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於逾前項之相當數額部分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於第2項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第2項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持雲林地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執行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第一銀行等存款債權等情。則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債權金額為1,750,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將上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執行債權之1
,750,000元違約金予以酌減至相當程度,並於酌減違約金範圍內,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違約金酌減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於酌減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範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債權金額為1,750,000元,而原告係請求酌減至相當程度,是請求酌減之範圍至多應為酌減至1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1,749,9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750,0
00元、1,74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