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11號原 告 星釗愷(JAEMI DANIEL R LADINES)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聖瑪特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手寫方式書寫勞動事件起訴狀,致部分字跡難以辨識,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規定,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若對於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不懂或不瞭解之處,請務必洽詢各縣市政府法律諮詢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之法律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勞動事件起訴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48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萬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