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原 告 林志杰
陳世榮鄭紹清廖信豪林良英
彭燕璋徐梅蘭(即陳冠霖之繼承人)
陳毅倫鍾銘柔范瑋倫金書安姜季廷傅炫昇林雅倫魏莉文莊育賢陳詣捷蔡秀梅王歆予李卓峻鄭子逸羅秀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宣漢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依附表「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扣除前已分別繳納之支付命令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2份到院。再者,原告丁○○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是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轉知原告丁○○之繼承人於14日內具狀承受訴訟,並檢附各該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繼承系統表,若繼承人仍欲委任原告巳○○為訴訟代理人,亦請重新提出民事委任狀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補繳調解聲請費 1 丙○○ 392,416元 500元 2 子○○ 515,666元 500元 3 酉○○ 131,588元 500元 4 午○○ 130,000元 500元 5 丁○○ 371,000元 500元 6 辰○○ 645,810元 500元 7 壬○○(即陳冠霖之繼承人) 578,951元 500元 8 巳○○ 468,982元 500元 9 寅○○ 62,708元 0元 10 戌○○ 136,125元 500元 11 辛○○ 112,300元 500元 12 己○○ 28,000元 0元 13 庚○○ 154,440元 500元 14 卯○○ 101,868元 500元 15 戊○○ 237,250元 500元 16 亥○○ 304,166元 500元 17 癸○○ 114,617元 500元 18 丑○○ 192,687元 500元 19 未○○ 301,000元 500元 20 甲○○ 132,125元 500元 21 乙○○ 153,333元 500元 22 申○○ 504,000元 500元 23 天○○ 409,500元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