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承潔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相 對 人即 被 告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怡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具訴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三、復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其自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向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