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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6號原 告 劉月壬被 告 陳國泰皮膚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已具陳報狀,對本件114年3月19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縱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先前並未提出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院爰命其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原告現已陳報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萬5,500元、資遣費48萬375元、預告工資1萬8,9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8,200元、加班費23萬1,840元、賠償短少之老人年金給付153萬7,956元,共計321萬2,7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74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合計167萬4,815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4,104元(計算式:21,156元× 2/3=14,104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2萬5,070元(計算式:39,174元-14,104元=25,070元)之裁判費。

四、本件因原告未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而由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行核定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如前所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如不服原裁定撤銷,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