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張英世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前案甲),迭經歷審判決,後於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命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64,399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復經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3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亦於106年間向本院以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工商祕密、營業祕密之事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乙①)。復於該案歷審中依(變更後)兩造間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並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請求前案乙①共同被告連帶賠償2億元,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判命前案乙①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13,338,477元本息(案列: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被證2,本院卷二第49-50頁);原告並以前案乙①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被告等人依(變更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70億元(下稱前案乙②,與前案乙①併稱前案乙),嗣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對本件被告部分之訴(被證1,本院卷二第35-47頁)。前案乙①、②復經提起上訴,現均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案列:114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三)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持前案甲確定判決暨民事庭通知書等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3,978,017元本息,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給付退休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以原告業於113年5月7日以函文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因前案乙共同侵害原告工商祕密、營業祕密之事實所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對被告依前案甲確定判決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於翌日(8日)經被告收受(原證1,本院卷一第29-32頁)為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提起前案乙訴訟時,分別對被告於2億元、4,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致被告每月遭扣押薪資1/3迄今已達1,000餘萬,及遭扣押不動產市值1,000餘萬元、保單20萬美金等 (被證4),已超過前案乙①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金額13,338,477元(被證2),原告顯無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有重複被抵銷、執行之違法,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前案甲),業於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依前案乙共同侵害原告工商祕密、營業祕密之事實,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發生於前案甲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不合法。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前案乙共同侵害原告工商祕密、營業祕密之事實,系爭主動債務不存在。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依法不得抵銷,原告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抵銷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9月13日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庭通知書(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23日)等件(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3,764,399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3,978,017元及其中3,764,399元自103年1月14日起、21萬3618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於113年10月4日以原告業於同年5月7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供擔保暫予停止(案列: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依上開裁定為原告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詑,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主張前案乙原因事實所生系爭主動債權,經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足使被告系爭執行債權消滅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甲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3日)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點之要件,且伊對被告提起前案乙訴訟時,並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迄今被告財產遭扣押金額已超過前案乙①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金額13,338,477元,亦據被告責問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1、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依其內容尚可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除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外,尚包括保護必要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學者通說咸認係指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者,即具有「保護必要之要件」。在原告提起形成之訴時,認定其是否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亦即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即有保護之必要。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性質係以程序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因之,認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提起之「權利保護必要」,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自應以該異議權是否存在,做為判斷之唯一依據,異議權存在時,原告提起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性質既為形成訴訟,則應以原告異議權是否存在作為認定伊是否具備保護必要之依據,先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復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觀,必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復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否則,該抵銷事由即不受既判力遮斷效拘束。
3、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前案乙原因事實所生系爭主動債權,經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足使被告系爭執行債權消滅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前案甲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3日)前,且原告於前案甲審理時多次以系爭主動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然經前案甲確定判決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然並未提出具體損害之原因事實及抵銷金額,經前案甲審理時多次開庭曉諭仍未遵期提出,且伊並無不能於審理期間即適時提出抵銷抗辯之事實及具體損害金額之理由,竟遲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該院更審,始於107年12月21日於書狀中提出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且提出2億元之抵銷金額,復於108年5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已難認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延滯訴訟程序之意圖,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之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審酌,因認本件原告於前案甲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且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伊此項防禦方法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09-313頁),是以,原告縱於前案甲審理中,曾以系爭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然既未經前案實體認定,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受前案甲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則本件原告於前案甲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主動債權於113年5月7日函知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於翌日(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自得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得主張抵銷並以此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所辯本件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點要件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固稱原告於提起前案乙時並聲請假扣押,致被告產迄今遭扣押金額已逾系爭執行權,因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原告依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點要件,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均如上所述。參以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僅是一種暫時性的執行程序,復因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而失所附麗,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形成訴訟,乃透過法院判決,終局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兩者迥不相同,而依上說明原告異議權是否存在為認定是否具備保護必要之依據,被告徒以此辯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所辯系爭執行債權為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抵銷等語,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自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8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自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本件原告公司,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因原告公司於83年6月19日移轉民營,且併計義務役2年,故被告在原告民營化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11月15日。民營化後,被告自83年6月20日起算至102年7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故被告於原告民營化前、後之年資合計25年又6日。且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所屬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嗣被告於102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訂於102年7月11日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甲最後事實審審理中之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自堪憑採。
而兩造間自被告於95年8月15日起擔任原告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一職起,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縱併計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民營化前之年資,其適用勞基法即勞工工作年資亦未達25年,不符合可自請退休之情形,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原告自訂之「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3,764,399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亦據前案甲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8-30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足證明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5日起擔任原告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一職起,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尚無勞基法直接適用。又觀之系爭退休辦法雖無關於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然該辦法第9條(83年11月29日舊版為第10條)已明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等詞,此有系爭退休辦法在卷可佐(見外放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二第本院卷第18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是以,該辦法既已明定得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性質上自屬民法第334第1項不得抵銷之特約。準此,縱認原告系爭主動債權存在,兩造間依上開辦法第9條既明定得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辦理,核屬不得抵銷之特約,則原告以系爭主動債權,對系爭執行債權即被告依前案甲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既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憑此以伊於113年5月間以函文通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