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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被 上訴人 張英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英世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7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