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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張英世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尚有調取本院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等件歷審全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