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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江信樺(原名:江信勳)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現代不動產土開部部業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土地開發人員一職,雙方約定採高專(即高級專員)制度,無約定工資,須成交案件始有獎金,獎金計算基準為高專65%、被告35%,倘原告需生活費須向公司借貸,於成交案件後再決算,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長安(下稱被告法代)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即借款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法代(介紹鄉林建設)合作,於101年4月22日為被告仲介成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建案(建案名稱:鄉林靜朗,下稱系爭仲介案),總收佣金540萬元,依高專制方式,再扣除已發獎金20萬元計算,被告於系爭仲介案中應給付原告137萬元(計算式:【540萬元-54萬元〈10%稅金〉-170萬1000元〈35%被告應分比例〉】÷2-20萬元=137萬9500元)。詎被告不僅未依上開方式計算獎金,被告法代甚至將帳目亂作、苛扣原告獎金,使原告僅領取20萬元,而有上開137萬元獎金尚未發放。爰依系爭高專獎金辦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2月1日以普專制度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5000元,均以現金支付。原告於系爭仲介案結束後離職,嗣於101年至105年間始重新以高專制任職於被告,此前則均應適用普專制計算原告獎金。系爭仲介案為公司資源案件,成交後被告業依普專制之計算基準核發獎金予原告,發放予其之獎金並無違誤。又薪資之消滅時效為5年,系爭仲介案於101年即已成交,原告本件追溯請求已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係自99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土地開發人員,於101年4月22日仲介成立系爭仲介案,總佣金為540萬元,原告曾於同年10月5日領取系爭仲介案獎金,並在被告之付款簽收簿上簽認等情,有該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高專制計算基準計算本件獎金,並給付尚未發放獎金差額共137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

(二)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是本件獎金若應解為承攬報酬者,則其消滅時效應為2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併此敘明。

(三)不動產仲介人員獎金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或2年: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其任職不動產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仲介案之獎金差額137萬元,無論係定性為工資或係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最長者即為5年。另按首揭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曾於101年10月5日領取系爭仲介案獎金乙情,縱獎金數額為何容有爭議,惟堪認自斯時起原告系爭仲介案獎金請求權即已可行使。而至113年7月29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新北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縱使原告主張屬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本件已超過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介案137萬元獎金差額,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介案獎金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高專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