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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泰皮膚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月壬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國泰皮膚科診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15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9,26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15元【計算式:1萬0,245元-(1萬0,245元×2/3)】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