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王淩旭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公司登記址固在桃園市,然原告本在被告原公司登記址即新北市新店區提供勞務,也未經被告否認,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簽署之聘函第1 條第
3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嗣則追加民法第100 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6 頁)。雖本件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程序上合法性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219 頁),然原告追加該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欲請求給付之獎金項目相同,僅係作為如未符合聘函第1 條第3 項要件時之主張,其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而得依現有證據資料審認,屬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簽署聘函,除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9 萬元外,另約定在客戶端創造季營收高於就職當季營收者,就超過部分之營收以毛利金額1.5%計算績效獎勵之績效獎金,且每季計算前一季績效於次月發放50% 、其餘50% 在6 個月後發放(下稱系爭獎金)。被告營收金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皆達約定標準,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迄未給付任何系爭獎金。然被告組織別無變動或業務縮編之情形,伊顯係以惡意解僱之方式使原告無從領取系爭獎金,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169 萬951 元,倘以被告提出其負責客戶營業額為計算,原告也得請求113 年第三季系爭獎金40萬4,990 元、
113 年第四季系爭獎金13萬2,452 元。然兩造於114 年1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完全拒絕給付,其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再被告於113 年12月下旬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藉以規避系爭獎金之給付,也未由直屬主管認定,顯不正當阻止系爭獎金請求權之發生,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聘函約定給付系爭獎金;縱資遣非不正當行為,但被告資遣行為在直屬主管認定之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伊亦應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負同額聲明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聘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自113 年6 月4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嗣因近年原物料上漲、產業競爭激烈,致被告業績逐年減縮,11
3 年度營業淨利虧損高達1,563 萬元,財務狀況於緊縮裁減組織、人力後仍未見好轉,無力繼續以同職位或其他職缺聘僱原告,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及業務緊縮二事由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原告雖請求系爭獎金,但其資深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除維護管理既有代理商客戶外,尚應為被告開發、創造新客戶與營收,始能提升被告業績,原告面試時也主動向訴外人即其直屬主管張鴻基表示可開發GOOGLE、HP等新客戶,被告始會錄取原告,未料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全未開發其他代理商,既有代理商營收金額也普遍無增長情形,對被告營收、業績毫無助益,是原告直屬主管張鴻基難依聘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認定原告績效或創造之季營收。再自聘函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對是否發放、發放時間與形式有決定權,系爭獎金應屬恩惠性給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自屬無由;至如認「經直屬主管認定」乃條件,但民法第100 條之期待權侵害賠償責任應迨條件成就時方得主張,在本件未有直屬主管認定、被告也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現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條件確定不成就,更無請求民法第100 條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得請求亦應以在職為限方可發放,故僅能請求第三季之系爭獎金50% ,且原告計算式漏未加計毛利率15% ,也以前後2 季為計算,與聘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不合,又其中客戶「上浩電子」、「上澔」營收純屬被告負責人與總經理努力所得,與原告無涉,亦不應算入系爭獎金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自113 年6 月4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並有月薪9萬元、系爭獎金等薪資約定,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嗣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聘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議,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再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復有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同有明定。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系爭獎金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本應推定為工資,而應
由被告就非屬工資而係恩惠性給與負客觀舉證責任。觀諸聘函前言、第1 條薪資內容(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任資深業務經理主要以執行散熱風扇客戶與冠捷訂單維護、新業務開拓及部分代理商之管理工作為其工作內容,又薪資項目除給付固定月薪9 萬元、在職滿週年後次月發放1 個月月薪之獎金(下稱在職獎金)外,另約定系爭獎金即績效獎勵為:「經直屬主管認定在客戶端創造的季營收,高於就職當季的營收,超過部分的營收以毛利全額(出貨量* 毛利率)的
1.5%季績效獎勵(每季計算前一季的績效並於次月發放50%,其餘50% 在6 個月後發放)」之發放要件,是原告非全以新增績效為其工作內容,亦含括原有客戶之訂單維護與管理,至為明確。考以被告自承除原告外別無其他業務經理同有系爭獎金之約定,也未有張鴻基認定原告績效之紀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81 頁、第158 頁、第175 頁、第
184 頁),亦可明確區分原告負責客戶(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復同以屬其所屬客戶計算系爭獎金之舉措(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所謂「在客戶端創造的季營收,高於就職當季的營收」,應純粹比較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轄下客戶(且非以新客戶為限)於被告季營收之高低即為已足,則在原約定以定期每季為系爭獎金給付而具給付經常性,又以原告提供勞務為季營收計算比較之情況下,自屬工資範疇,洵堪認定;至區分50% 為前後發放,抑或聘函第1 條第4 項改以年終獎金、季度獎金或員工酬勞形式發放等約定,應僅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雇就工資給付時間之特別約定,不影響系爭獎金之性質,自不待言。再「直屬主管認定」也僅流於形式具文而應祇為宣示性之意,否則豈有資本總額達1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2 億9,000 萬餘元規模(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直屬主管,竟會反於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全未依系爭契約實際核算每季營業額高低與否並告知系爭獎金之有無及金額,以避免勞資後續糾紛之情事可言?被告雖抗辯屬恩惠性給與,但上述要件均與原告提供聘函約定勞務內容息息相關,業如上述,伊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推定,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基上,本件原告依聘函第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自屬有據,爰不就有無民法第100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為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原告雖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951 元,但所提數據來源
不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來源,亦同意以被告所提營收資料為計算基礎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9頁、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是以如附表本件原告所屬客戶營業額所示,113 年第二季即原告就職當季營收共1,706 萬801 元,同年第三季營收共2,763 萬5,250 元,同年第四季營收則共2,919 萬5,502 元。基於聘函第1 條第
3 項明定以「就職當季營收」為比較基準,且應以毛利全額即出貨量乘以毛利率後1.5%為系爭獎金計算,輔以被告112與113 年度綜合損益表呈現毛利率為15%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第三季系爭獎金應為2 萬3,793 元(計算式:【27,635,250-17,060,801】× 15% × 1.5%≒23,79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四季系爭獎金則為2 萬7,303 元(計算式:【29,195,502-17,060,801】× 15% × 1.5%≒27,303),合計共5 萬1,096 元;復因系爭契約已於113 年12月31日終止,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結清工資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96 元。至原告雖另將「事通達」、「寧波生久」等營業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67 頁),抑或被告提出遮隱之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欲抗辯上浩電子、上澔營業額不應列入系爭獎金計算基礎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前列客戶同屬其負責客戶之積極證據,被告所提該等證物未見具體營業額約定,也未證明被告向原告明示且合意排除在系爭獎金計算基礎之外,依聘函約定,本應列入計算基礎內,兩造此部分主張及抗辯,全不足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均各自11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聘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96 元,及自11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接單區域 客戶名稱 113年第二季 113年第三季 113年第四季 4 月 5 月 6 月 加總 7 月 8 月 9 月 加總 10月 11月 12月 加總 DC FAN 上浩電子 0 1,027,937 1,694,448 2,722,385 0 2,298,149 2,239,612 4,537,761 2,277,075 1,873,103 1,848,154 5,998,332 上澔 0 1,958,021 2,150,027 4,108,048 2,277,317 2,801,271 4,489,376 9,567,964 3,331,666 2,209,628 2,371,144 7,912,438 信溢達 0 0 206,438 206,438 0 85,392 165,553 250,945 143,313 250,457 0 393,770 原動力連控 0 2,268,048 0 2,268,048 69,506 480,165 644,932 1,194,603 361,704 369,624 34,529 765,857 擎宇電子 0 4,167,572 0 4,167,572 0 5,125,863 2,095,512 7,221,375 4,872,882 2,257,462 2,035,801 9,166,145 臺灣 上澔 0 676,127 57,163 733,290 107,750 238,577 398,373 744,700 689,421 318,123 68,271 1,075,815 韓國 ChipForU 0 322,147 474,017 796,164 429,330 491,185 330,631 1,251,146 507,622 632,028 567,963 1,707,613 JC 0 883,367 541,038 1,424,405 1,030,132 909,370 549,694 2,489,196 696,852 561,595 734,278 1,992,725 Prime 0 247,196 0 247,196 121,919 39,798 81,035 242,752 24,890 136,418 21,499 182,807 Recs 0 0 96,645 96,645 0 0 134,808 134,808 0 0 0 0 Ultratec 0 0 290,610 290,610 0 0 0 0 0 0 0 0 總計 17,060,801 27,635,250 29,195,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