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秋萍被 告 佑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原告原本任職被告期間即83年1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為10年7月,前開期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101萬2,000元,然於雙方結清前開舊制年資結清金後,被告僅於94年6月16日先行給付27萬元予原告,就剩餘74萬2,000元,被告則要求員工共體時艱,而暫不給付,原告為求得以繼續任職,僅能被迫同意,並配合被告簽署付款證明以因應政府之相關查核。詎料,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以經營狀況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兩造於112年8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稱原告已受領給付74萬2,000元,致使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金經結算後為101萬2,000元,被告已於94年6月16日給付原告27萬元,再於99年4月8日給付原告剩餘之74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7年2月28日經被告資遣後,雙方僱傭契約已終止,故其請求權時效應從次日即107年3月1日時起算5年。原告於114年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83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數額為101萬2,000元,嗣原告於107年2月28日遭被告資遣等情,有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於94年6月16日給付27萬元予原告,惟未給付剩餘74萬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剩餘74萬2,000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似係主張被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即應就被告取得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被告未曾匯款74萬2,000元予伊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99年4月8日付款證明記載「茲付給陳秋萍員工結清年資金差額,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以茲證明,雙方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抗辯其已於99年4月8日以現金支付原告剩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參以原告自承於94年6月16日領得被告給付之部分舊制年資結清金27萬元,且存摺內並未找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應可認被告確有可能均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員工舊制年資結清金,由此尚難以原告存摺明細並無匯款紀錄,進而推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而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給付74萬2,000元予伊,99年4月8日
付款證明係配合被告所簽署,因當時政府規定之結清年限已屆至,被告為因應相關查核而提出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匯款紀錄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帳戶紀錄、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然依上開帳戶紀錄,可知被告於99年4月14日自帳戶提領現金61萬元,於同年21日提領現金133萬2,500元,則被告主張已經以現金支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等語,即非無憑。復依照對話紀錄中,被告負責人並未對原告所述「742000元尚未付清」等語為任何回應或承諾,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員工剩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2,000元,難認有據。
㈢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其基數、平均工資採同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計算,並保留日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可知其性質屬資遣費、退休金之預付,其時效起算日,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次日起算。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上係舊制年資結清金債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自勞動契約終止之次日起算。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經被告資遣,勞動契約因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從次日即107年3月1日時起算5年,而於112年3月1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2年8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114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舊制年資結清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剩餘數額74萬2,000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2,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