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菊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如下:㈠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2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審酌被上訴人工作為清潔員,並無法上限制,故推定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與勞工退休金提繳總額326萬6,820元【計算式:(51,267+3,180元)×12月×5年=3,266,820元】核定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56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6萬7,382元。至於被上訴人第1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326萬7,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6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7,382元(計算過程詳如上述),此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萬3,253元【計算式:39,759元-(39,759元×2/3)=13,253元】;剩餘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20萬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800元,是被上訴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053元(計算式:13,253元+2,800元=16,053元),被上訴人前已繳納1萬5,312元,尚應補繳741元(計算式:16,053元-15,312元=7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42,723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51元 2 51,267元 113年12月11日 211元 總計 562元#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4萬2,723元(計算式:51,267元÷30日×25日=42,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