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鄧蕊妮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琇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休8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12月29日以原告父親鄧斯連在大陸地區病危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欲請假1個月返回大陸地區恐要辦理父親後事等語,經被告同意准假。嗣原告於114年1月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父親於同年1月13日過世,原告又停留數日辦理後事至同年1月21日返回臺灣,並於翌日即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LINE訊息通知甲○○已返臺之事,但未獲回應。經原告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原告遂於同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僅同意原告於114年1月1日至7日請事假7日,此後已以原告連續3日無故曠職為由解僱原告。被告以此理由解僱原告係屬違法,原告已於114年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45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50元及其中1萬5,166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設於南港運動中心櫃點之單一銷售人員,若原告請假,被告必須安排職務代理人,否則該櫃點將無法營運,是原告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原告於113年12月29日於LINE群組表示其父親生病住院必須返回大陸地區處理,倘辦理後事可能要一個月等語,因原告父親當時仍生存,後續情況不明,故准原告於114年1月1日至7日之事假,惟原告於事假屆滿後均未聯絡,被告亦無法聯繫原告,因原告多日未到職,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會回來上班,為避免公司業務停擺而另聘員工,原告直至114年1月22日始出現,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其已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12月29日以父親鄧斯連病危為由,以LINE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欲請假辦理父親喪事返回大陸地區。㈢原告於114年1月2日出境,114年1月21日入境(原告入出境查
詢資訊,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父親則於114年1月13日過世(本院卷第39頁)。
㈣原告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LINE聯繫甲○○,表示其已回到臺灣(本院卷第30頁)。
㈤甲○○於114年2月2日晚間7時55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明
天早上11:00到南港開工可以嗎?」等語(本院卷第30頁)。
㈥兩造曾於114年2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係以原告自114年1月8日至同月22日間無故曠工3日以上為由,自應符合法定要件,且無正當理由者,始能謂被告解僱合法。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9日以父親病危、可能需辦後事為由
,以LINE向被告表示預計請假一個月,原告並於同月30日申請於114年1月1日至7日請事假7日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1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出境,同月21日入境,直至於同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老闆,我回台灣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於出境期間未能聯繫被告,惟原告主張LINE遭中國封鎖而無法使用,且原告父親鄧斯連確於114年1月13日過世,此有宜昌市夷陵醫院居民死亡醫學電子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當時因須辦理父親後事,其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不到班,自屬有據,難認其於上開期間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況被告雖主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已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4年1月22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甲○○尚於114年2月2日晚間7時55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明天早上11:
00到南港開工可以嗎?」,而於114年2月3日始有以LINE告知原告以曠職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訊息,此有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徵(本院卷第30頁) 。從而,被告抗辯於114年1月22日已當場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
⒊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而原告於114年2月11日於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目,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無繼續提供勞務,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14年2月11日終止,即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本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作為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14年2月1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3年8月11日。自原告離職:⑴當月即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計11天,當月工資按比例計算為1萬1,000元(計算式:28,000÷28×11=11,000);⑵前第1月即11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計31天,其中事假14日不支薪,當月工資1萬5,355元【計算式:28,000-(28,000÷31×14)=15,355】;⑶前第2月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2萬8,000元;⑷前第3月即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計30天,當月工資2萬8,000元;⑸前第4月即11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2萬8,000元;⑹前第5月即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計30天,當月工資2萬8,000元;⑺前第6月即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計20天,當月工資2萬8,00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31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1萬8,065元(計算式:37,000÷31×20=18,0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工資15萬6,420元、總日數184天,計算平均工資即為2萬5,50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3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自112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2月11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6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6,329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3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予以終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4年2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329元,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聲明請求其中1,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依有利於被告方式核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329元,其中1萬5,045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329元,其中1萬5,045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