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陳寶樹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白德孚律師(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高維娜(解除複委任)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法定代理人 呂國臣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技工(駕駛)職務,雙方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嗣勞動部公告,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嗣勞退新制實施後,原告於99年5月1日起自願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並於103年6月30日退休。
(二)按原告於102年間即向訴外人即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鄭美雀(下逕稱其名)表明「請將原告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結清,辦理移入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結清轉存)」,以便原告申請退休時可選擇月領退休金。惟鄭美雀以「上面交待不行」等理由搪塞,原告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詢問,該會雖於102年12月20日以勞動4字第1020035020號函復原告,惟就原告所詢政府機關之工友退休前可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轉存入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個人專戶)一事未予答復,僅建議原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反應。原告遂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情詢問,然該處未直接函復原告,致原告誤以為工友不符合結清轉存條件。因而於103年6月24日申請退休時,任由被告機關逕按原告納入勞基法前及納入後至99年4月30日止之年資計算,將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萬6928元一次性給付原告,未轉存至原告勞退個人專戶。迨至113年3月間,原告經同為被告機關工友之同事即訴外人張秀卿(下逕稱其名)告知,其於105年間退休時,係辦理結清轉存勞退個人專戶並領取月退休金迄今,原告始悉被告機關當年有應辦理結清轉存但未辦理情事。
(三)嗣被告機關科長蘇哲軍於114年2月間與原告協商時,原告始知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間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工友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事項,以如附表編號5之103年6月20日總處組字第1030037383號函(下稱系爭人事行政總處103年函文)知交通部及各部會轉知相關人員「回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由各機關本權責自行衡酌決定是否與所屬工友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並請提供約定結清注意事項供各機關參考運用等語。」,又依該函檢附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工友(含技工、駕駛)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參考須知」第(四)項載明「工友如可結清舊制年資,須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之約定結清退休金,始得移入新制之個人專戶,且全額移入者,舊制年資始得併計;又是否移入,應由工友依其意願決定。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360054331號函『依照勞退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該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準此,各機關學校工友如可結清舊制年資,須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之結清退休金,始得移入新制之個人專戶。又是否移入,應由工友意願決定等語』」。交通部收受附表編號5之函文後,於同年6月23日發函予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旋於同年月以如附表編號6之函文通知原告在内之在職工友5人,然原告當時雖尚未退休,卻未收到該函文,依函文所載,原告本可辦理結清轉存。被告機關於發函時,承辦人員已明知是否可結清舊制年資並移入新制勞退個人專戶,應由工友依其意願決定辦理,卻未通知原告,原告遭差別待遇致權益嚴重受侵害。
(四)原告早於退休前半年即向承辦人員鄭美雀表達結清轉存之意思表示,其乃負有注意義務,應於適當時期告知勞工行使權利。惟其對於原告是否符合結清轉存法令規定,僅以「上面交待不行」等語含混其詞推託,未清楚說明不能辦理之依據,亦未積極查明原告相關退休權益,尚需原告自行陳情其他行政機關來回詢問。迨原告申請退休時,鄭美雀於明知結清轉存應依工友意願決定,且原告已表示結清轉存意思之情況下,竟給予錯誤訊息,逕行辦理一次給付退休金,剝奪原告結清轉存後請領月退休金之權益,及勞退個人專戶歷年可領取之實質收益暨將來之預期收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另被告以「衡酌預算編列及退休準備金不足」為抗辯,拒絕與原告合意結清,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口頭提出退休申請,鄭美雀當日即製作「技工、工友退休/資遣申請書」,計算退休金試算表交原告確認後蓋章,翌日(即25日)即送臺灣銀行辦理,又張秀卿亦於屆齡退休之際,始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並經被告准許其結清,再轉入新制勞退個人專戶,益徵被告機關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從而,被告機關顯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新制勞工退休基金歷年收益率計算損失之收益合計97萬36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申請屆齡退休,經被告核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乃依原告納入勞基法以前之71年2月1日到職至87年6月30日核給59個基數(即111萬5100元)、後自87年7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核給12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2個基數即44萬1828元,以臺灣銀行信託部開立支票支付),分段年資計算並合計給付原告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之舊制退休金155萬6928元(計算式:111萬5100元+44萬1828元=155萬6928元);新制退休金額部分則為按月提領。
(二)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除設有個人帳戶制及年金保險制供勞工選擇外,對於選擇新制而保留舊制年資部分,另設有結清舊制年資制度,惟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清制度非屬強制性規定,勞資雙方得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即改制前之被告,下均稱被告機關)如附表編號2之函釋所依憑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附表編號1之函文即謂,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20日函(附表編號4)亦重申相同見解。其後系爭人事行政總處103年函釋雖謂各機關得衡酌預算編列等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本權責自行決定是否與工友約定結清其勞退舊制年資,惟仍非謂工友得依意願單方決定。
(三)被告於103年6月23日收受交通部函轉系爭人事行政總處103年函文,原告則於同年6月24日申請退休。經被告衡酌預算編列及退休準備金情形及原告申請退休時間緊迫,本於權責決定仍維持不同意與原告約定結清轉存。另原告亦有將系爭人事行政總處103年函文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轉知原告。再依系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函文附件第六點載有「工友如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將結清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即附表編號3)亦載有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語。兩造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内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有約定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情形,原告為「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依法不得將結清退休金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故被告依法依約一次給付原告退休金合計155萬6928元,並無違反債之本旨。原告無權單方決定結清舊制年資,亦無權單方決定將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勞退個人專戶,更無權於103年6月30日退休超過10年之後再訴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照勞動部新制勞退基金年收益率計算之紅利損失97萬369元。
(四)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舊制年資應予保留。至舊制年資退休金可否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結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須勞雇雙方有「約定結清」者,始得結清轉存,非一方得單方決定,雇主並無同意結清之義務。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提前結清轉存,原告申請退休時才表示要結清轉存,機關依法不得准許。另與原告同為工友之張秀卿係於105年9月29日申請退休,其經被告評估可為結清轉存,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以此推論其亦得結清轉存,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原告自7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工友職務。
(二)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三)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申請屆齡退休,經被告核定自103年6月30日退休。
(四)被告一次發給原告舊制退休金合計155萬6928元,包含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111萬510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舊制退休金44萬18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舊制退休金結清轉存至其勞退個人專戶,致其未能享有勞退基金所生之收益,受有97萬369元之損失。而被告雖不否認於原告申請退休時,一次性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未轉存勞退專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依原告單方請求將舊制退休金結清轉存之義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提前結清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之義務?(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結清轉存舊制退休金,應賠償原告因未能享有勞退基金所生收益97萬36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無將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提前結清之義務:
1.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是以,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年資,本應於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而終止時,始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形式給付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無須先行結清給付,僅於雇主同意先為給付,與勞工達成提前結清之合意時,方需於契約終止前結清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亦徵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係適用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結清之情形,於勞工因退休等因素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並無適用。
2.另按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係於94年7月1 日實施,此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舊制,雇主雖仍應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然仍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別。前者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退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退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退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則是提撥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為對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屬勞工所有,僅係勞工領用之時間及方式有所限制。從而,勞工請求雇主提前結清舊制年資,以轉存至個人勞退專戶,實即請求雇主提前給付舊制退休金,並轉為勞工所有之財產,若非經雇主同意,自應有其他相關法令為據。
3.原告為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即被告機關,而原告於99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退條例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若兩造未另為約定,則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先予保留,於有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時,被告機關始依相關規定,以資遣費或退休金發給原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即請求被告結清轉存舊制年資退休金,然為被告拒絕,足見兩造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3項提前結清之約定。另當時適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即附表編號1)謂:「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 (含技工、駕駛)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而被告機關亦據此作成如附表編號2之函釋,亦徵被告機關於原告提出上開請求前業已揭示無提前結清之意,難認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原告如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20日勞動4字第1020035020號函亦重申「....依前開立法原意,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法律並未強制雇主應提前與勞工結清年資」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其請求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等情,實屬無據。
4.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雖另作成如附表5之系爭103年函釋,被告機關亦以如附表編號6之函文,透過電子交換方式將其意旨轉知包含原告及張秀卿之工友共5人,此經被告提出該公文函稿為證(本院卷第55頁)。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函文略謂「....回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由各機關本權責自行衡酌是否與所屬工友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至於上開原人事局94年12月20日函,則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等語,即不再限制各機關不得先行辦理結清,授權各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工友約定提前結清舊制年資。是以,提前結清仍以雇主與勞工達成合意者為限,故被告仍無依原告之單方請求而需提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義務,縱被告有原告所指未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轉知原告之情形,亦與被告有無提前結清義務無涉。
5.至原告雖以張秀卿為例,主張被告有差別待遇等情,然張秀卿係於105年間始退休,而被告機關於原告退休後,本得依預算、退休準備金額度甚或其他機關政策等因素,隨時調整作法,決定是否與工友達成提前結清之合意,難認有何差別待遇或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相關法令未強制被告機關應提前與原告結清年資,兩造亦未達成提前結清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提前結清之義務,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1.按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舊制退休金,以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合意提前結清者為限。
2.查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屆齡退休,已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機關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機關函知原告核定退休日、核給之退休金之如附表編號7之函文暨所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以,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核給者,係屬勞動契約終止之退休金,非屬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自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移入勞退個人專戶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舊制退休金未能移入勞退個人專戶,損失新制勞工退休基金經營收益共97萬369元,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3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相關函文文號 備註 主要內容 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 依如編號5.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自103年6月20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 (含技工、駕駛)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 2.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2月26日中象總字第0940007619號函 本院卷第89頁 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為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依據交通部94年12月23日交總字第0940066703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辦理)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要旨:勞工年滿60歲且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 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又依據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結清,係於勞工仍持續受僱之狀態下為之,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所請領之退休金即不適用結清之規定。 全文內容:有關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人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其稱「得」請領月退休金,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故,勞工年滿60歲且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二、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得改選新制之期限,係於99年6月30日屆滿,並非7月1日。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改選新制,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基上,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三、查該條例第14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20日勞動4字第1020035020號函(受文者:陳寶樹) 本院卷第31至32頁 所詢各級政府機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保留舊制年資結清疑義一案: 說明:.... 二、查勞工退休金絛制第11條考量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於該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惟如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允從其約定。 三、依前開立法原意,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法律並未強制雇主應提前與勞工結清年資。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舊制保留年資得否結清一節,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業統一規範各機關,不得先行辦理結清。爰台端建議允許公部門技工、工友得先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一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請逕向該處反應。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6月20日總處組字第1030037383號函 本院卷第47至49頁 說明: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3項)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次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第2項)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二、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原係基於政府對員工退休金負有最終保證支付責任,及工友選擇勞退新制者權益衡平等考量,爰依該局於94年11月29日邀集總統府秘書長等中央及地方等主要主管機關開會研商結論,以同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符合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者,其勞退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先予敘明。 三、由於勞退新制實施迄今已近10年,近來偶有部分工友建議依上開勞退條例第11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與雇主雙方合意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新制退休金專戶内。基於維護工友相關權益,爰經本總處於本(103)年6月9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獲致以下結論「回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由各機關本權責自行衡酌是否與所屬工友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並請提供約定結清注意事項供各機關參考運用」。至於上開原人事局94年12月20日函,則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總字第1030007337號函: 本院卷第55頁 主旨: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 (含技工、駕駛)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得衡酌預算編列等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與工友約定結清其勞退舊制年資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交通部103年6月23日交總字第1030019718號函轉行政院103年6月20日總處組字第1030037383號函辦理...。 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如欲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需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示。 7.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6月25日中象總字第1030007362號函 本院卷第21頁 要旨: 陳寶樹屆齡退職案業經本局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陳寶樹自71年2月1日到職,至99年4月30日止〔自99年5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服務年資合計40年5個月(併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年資10年10個月及交通部交通研究所年資1年4個月,共計12年2個月),採分段年資計算退職金,即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自到職日至民國87年6月30日核給59個基數,另87年7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核給12個基數,退休金合計新臺幣155萬6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