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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周台鳳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被 告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7萬1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育正,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北市勞資字第1156002765號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聘任伊擔任總幹事,伊於106年1月1日就職,於同年底離職,並於107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擔任被告理事長。嗣被告於109年2月1日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再度聘任伊為總幹事,兩造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1810元。詎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稱伊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獲取總幹事職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解僱伊,嗣於同年3月11日理事會議決議於同年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被告章程第19條、第21條規定,總幹事之聘任及解任均非會員代表大會權限,況伊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係發生於105年間,伊已於106年底離職,復經109年2月1日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重新聘用,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與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無關,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18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勞動契約未蓋印訴外人即伊時任理事長鄭如媚小章,應係原告所偽造,是系爭勞動契約自始不成立;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成立,因原告偽造文書遭判刑在案,且擅自發放退職金謀取私利、業務侵占伊款項、數次連續曠職,伊已於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同年3月11日理事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再於114年7月21日,以原告業務侵占伊款項、違法發放退職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偽造簽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2229、22268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案件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予緩刑之宣告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9頁)。

(二)被告於109年2月1日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聘請原告為工會總幹事,嗣於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以原告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規定,通過總幹事周台鳳不適任案,並於114年3月11日理事會決議原告離職日為同年月14日等情,此有被告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第六屆第6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延續會議紀錄、第六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8-49頁)。

(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查:

1、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二者固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故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是否有裁量權限、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2、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設總幹事1人,受理事會指導,處理一切會務…由理事會通過聘任之」(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並主張其需處理被告理事長或理事所交辦之事務,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理事長、理事會群組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9頁)。 由此可知,被告所聘任之總幹事,係受被告理事會指示處理被告會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

3、又原告主張,其出勤時均須以打卡單紀錄出缺勤,如有忘打卡更須經理事長簽核,並提出其113年間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8頁)。由此亦可見,原告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出缺勤亦須經被告理事長考核。

4、參以原告係按月領取被告薪資,此有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據被告114年1月15日第六屆第六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載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過原告不適任案(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114年3月11日第六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亦載明原告離職日為114年3月14日,資遣條件依勞基法規定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亦係依據勞基法規定處理兩造間法律關係。

5、由上,原告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有遵從被告理事長、理事會指示之義務,並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出缺勤亦須經被告考核。可見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其已於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同年3月11日理事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

1、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2、依據被告114年1月15日第六屆第六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周台鳳偽造文書之犯意:召開第四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105/12/31)…聘任總幹事…因…會議記錄「提案二:聘請周台鳳擔任總幹事,4票通過」,為不實偽造…根據勞基法第12條第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以提出總幹事周台鳳不適任案…」(見本院卷一第32頁),後續被告114年3月11日理事會會議並依據上開會員大會之結論,決議原告離職日為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由上足認,原告係因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聘僱原告為總幹事之會議紀錄,經被告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餘被告所抗辯之解僱事由,既未經被告於上開會議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

3、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僱用條件有所欺瞞,致雇主誤信予以僱用,因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而言。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惟查:

⑴雖原告因在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偽造簽名,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確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2月1日被告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再度聘任為被告總幹事,並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載明:「…臨時動議…聘請周台鳳為工會總幹事…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核與時任被告理事長鄭如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次理事會原告要其提案聘任原告為總幹事,當時大家有舉手同通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既然原告係經被告109年2月1日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聘

任為被告總幹事,與被告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無關。則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同年3月11日理事會,以原告偽造被告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聘僱原告之會議紀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有據。

⑶何況,原告主張被告112年8月17日第六屆第4次理事會已有

就其涉犯偽造被告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乙節為討論,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時即已知原告有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情事。被告遲於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方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

26頁),並未有時任被告理事長鄭如媚之小章,可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原告偽造等語,惟查:

①雖鄭如媚亦證稱未看過系爭勞動契約,且未曾與原告簽訂

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415頁)。②惟依據被告110年11月28日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其中

提案14載明為使工會更制度化,委請律師協助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與保密條款,並決議通過員工須於110年12月31日前簽訂勞動契約與保密條款,否則將予以資遣(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③而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上,確實附上系爭勞動契

約之空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而系爭勞動契約上亦有被告之大章(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所要求,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版本簽署,難認有何偽造之情。

④何況,原告係被告依據109年2月1日第五屆第5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所聘任,期間被告並按月發給原告薪資(見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鄭如媚亦證稱其每月有簽核原告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益徵被告確有聘僱原告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原告偽造,難認有據。

4、由上,被告114年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同年3月11日理事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非合法。

(三)被告於114年7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再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

1、經核被告上開書狀內,除重申上開原告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外(此部分被告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理由同前,茲不贅述),另主張原告上開偽造會議紀錄、業務侵占被告款項行為,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再經與被告確認,被告所謂原告「業務侵占」,係指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8號、第20719號為緩起訴處分乙事(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其餘被告所稱原告發放退職金謀取私利、數次連續曠職等,並未經被告就此部分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法。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勞檢說明」之檢查結果,即核無必要。

2、被告抗辯原告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惟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時即已知原告有偽造105年12月3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情事,被告遲至114年7月18日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為不合法。

3、至原告固因涉嫌侵占被告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8號、第20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惟被告112年8月17日第六屆第4次理事會亦有就原告上開所涉侵占被告款項乙事為討論(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時亦已知原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被告終止契約顯然亦超過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為不合法。

4、因此,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再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

(四)原告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查: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被告2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3、又原告於接獲被告解僱通知後,旋於114年3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7萬181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薪資單),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18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