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林承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3,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後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5月間受僱於原告,派駐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鳳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然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被告詐欺或侵占行為」欄所示方式,侵占或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致系爭管委會共計受有161萬1,751元之損害,經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30日全額賠償系爭管委會上開損失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3項、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5月間受僱於原告,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人事基本資料、兩造勞動契約書、原告與新鳳翔管委會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與住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裝潢施工切結書、系爭管委會存摺影本、支出請款單、收支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收據、德安派報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78、83至88、99至121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採認。原告因此賠償系爭管委會上開損失,亦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5、97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615元(計算式:315元+20萬元+40萬元+20萬6,000元+300元+8,000元+19萬4,000元+24萬元=124萬8,615元),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侵權行為,雖提出系爭社區收款憑證、住戶切結書、系爭管委會資產移交清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79至81、89、123至12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上開收款憑證右側「收款人簽收欄」內均未見被告簽名,則上開款項究否為被告所收取,即非無疑,遑論可證被告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之事實;而原告如附表編號10所主張被告侵占110年所收受系爭社區80號2樓住戶管理費乙節,僅提出住戶切結書1紙,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佐證,自不得僅憑該切結書逕認被告確有收得及侵占該部分款項;再關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1所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2,682元部分,原告僅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管委會交接零用金8,307元,最後剩餘5,625元之事實,遽推認被告即有侵占其中2,682元(計算式:8,307元-5,625元=2,682元),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亦難憑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萬3,136元(計算式:35萬4,154元+6,300元+2,682元=36萬3,136元),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索命給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137頁,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61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告詐欺或侵占行為 金額 1 訴外人豐川水行向系爭管委會收取315元茶點飲用水費用,被告向系爭管委會浮報支出項目為630元,因而於110年11月3日詐得315元。 315元 2 被告收取系爭社區80號6樓住戶裝潢工程費用即訴外人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納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後,持之於110年11月23日兌現並侵占入己。 20萬元 3 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6日,於收支明細表「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20萬元,共2筆,因而詐得共計40萬元。 40萬元 4 被告擅自指示系爭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訴外人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共計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侵占入己。 20萬6,000元 5 訴外人德安派報社向系爭社區收取300元費用,被告向系爭管委會浮報支出項目為600元,因而於111年1月26日詐得300元。 300元 6 被告自系爭管委會帳戶提領應付給訴外人花客來花店之春節布置費用8,000元後,未給付花客來花店,而予以侵占入己。 8,000元 7 被告於收支明細表「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萬4,000元,因此詐得19萬4,000元。 19萬4,000元 8 被告自系爭管委會帳戶提領應付給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24萬元後,未給付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24萬元 9 被告於109年、110年共計2年收受系爭社區80號2樓住戶之管理費後,均未匯入系爭管委會帳戶,而侵占入己。 35萬4,154元 10 被告收受系爭社區住戶購買磁扣、磁卡、遙控器之費用及給付之清潔費用共8筆,均未匯入系爭管委會帳戶,而侵占入己。 6,300元 11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管委會交接零用金8,307元,最後僅餘5,625元,侵占其中2,682元(計算式:8,307元-5,625元=2,682元)。 2,682元 合計 161萬1,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