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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潘文貴(即原告潘柚蓉之繼承人)

崔永艷(即原告潘柚蓉之繼承人)被 告 紅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年訴訟代理人 呂雯

黃斐旻律師李季珈律師原告潘柚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文貴、崔永艷為原告潘柚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潘柚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4月21日亡故,繼承人為原告潘柚蓉父母即潘文貴、崔永艷,有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查,然其2人及被告迄無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