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潘文貴(即原告潘柚蓉之繼承人)
崔永艷(即原告潘柚蓉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紅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75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潘柚蓉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紅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11月、12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8000元,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元確定(本院卷6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57元(2萬3572元×1/3,元以下4捨5入),扣除前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後,尚不足5875元(7857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