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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耀中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係分別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人字第1130601337號令核定記過1次、113年12月20日北人字第1130601488號令核定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請求確認無效,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並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上開2項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5-06-23